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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郑渊洁维权,谈版权课程如何避免过度维权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这个从2001年开始设立的节日,目的是在世界范围内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的法律环境。而就在前两天,童话大王郑渊洁因为“无力维护知识产权”一事上了热搜。

01郑渊洁维权,是坚持还是碰瓷?


“皮皮鲁、鲁西西、舒克、贝塔”,这些郑渊洁笔下的经典童话形象,经过40多年时间依然活跃在网络上,相信不管是大人、小孩,都有很深刻的印象。而在4月18日,郑渊洁发布一条长微博“郑渊洁告别书”。

“告别书”中提到郑渊洁的原创角色被恶意注册了710个侵权商标,而他花了21年时间只维权成功37个。考虑到维权之路困难重重,郑渊洁说“从今天起,我告别商标维权,不再对侵犯我原创的知名文学角色在先权益的673个侵权商标维权。我每天依然写作,但写出的作品包括已经写出的长篇小说等永远不再发表。”

消息一出,“郑渊洁永不再发表作品”立即上了热搜,告别书下网友纷纷留言:

“为什么最终还是这样”

“维权几十年,成功的寥寥无几,哎”

“在世界知产日前夕,看到郑老师这篇文章,无限感慨。中国的司法和知产维权在艰难推进,需要郑老师这样较真的人坚持到底。”

相信每位快速读完“告别书”的朋友都会有类似的感受,但再深究,却发现郑爷爷所谓的“维权难”有些耐人寻味。

就拿“告别书”中郑渊洁声称即将“载入史册”的舒克(上海)管道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为什么它会用“舒克”这个名字呢?因为它唯一的股东是“Franz Schuck GmbH”,官方译名“德国舒克集团公司”(“Schuck”在新华社译名室,我国唯一官方译名审定机构,同样翻译为“舒克”)。一家做管道设备,成立50多年(早于郑渊洁角色“舒克”创建时间)的德国企业,和开飞机的舒克八竿子打不着,现在却被郑爷爷盯上,也是让人有些疑惑。

同样还有新疆南疆图木舒克市,一卖椰枣的,取名“舒克天昆百果”,也挨了一棒子。再回过头来看郑爷爷写的告别书,会发现其中不乏煽动情绪的内容,多少有些利用网络舆论胁迫法律就范的意思。

人民网就此事也发表了评论。

当然,盘点此事应达成两个共识:

其一,无论维护版权还是维护商标权,都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于作家来说,他们尤其有这方面的“刚需”。如果辛苦写的作品得不到版权、商标权等方面的有力有效保障,不仅写作积极性严重受挫,还可能导致生活陷入困顿。由此直接遭受伤害的是文化发展,是万千读者的切身利益。

其二,维护知识产权也需有道,防止扩大化。有个细节是,郑渊洁称,2023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他对“苏州市燃气设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经他授权注册的第39662148号舒克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之一竟然是苏州市燃气设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有“德国血统”。由此,郑渊洁认为,这次驳回让他对商标维权丧失了信心,“在商标领域面对侵权看不到维权成功的曙光”。这个“插曲”,耐人寻味。具体情况如何,尚需深入了解,但不难判断,要有法治信仰,也要相信法律公正。

02版权课程维权,如何避免过度维权?


从郑渊洁维权始末来看,法律可能并不会因为这次风波就有所妥协。但退一步来看,作为一位作家,作品就像自己心爱的孩子,遭遇商标抢注、侵权,无疑会给作家带来巨大伤害。

再看培训行业,作为一个以知识业务为核心的行业,侵权问题同样屡见不鲜。众多培训机构遭遇过抄袭、盗版等侵权行为,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培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但由于对维权范围缺乏认知,使得很多机构花了钱、耗了时间却没有结果,最后不了了之,实在得不偿失。

那该如何辨别侵权行为,避免过度维权呢?北京联合大学法学教授、学习生态联盟法律顾问常敏曾经就此问题进行解答,特此分享。

1.版权保护,“独”与“创”两属性缺一不可

版权课程首先是作品,具有作品的所有属性——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独创性也叫原创性,其中“独”指相同的技术在国内外被公开发表过或公开使用过。

“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这种创作只要求是独立努力的结果。哪怕劳动成果碰巧和他人的劳动成果一模一样,也仍然符合独创性中“独”的要求。这种情况,对版权课程来讲,可能性不大,但在摄影作品中到时常发生。

“独”的第二种情况,是对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对于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的,只要是由此产生的成果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那种差异,这个新作品就可以构成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对于版权课程,有些人会把一部分内容运用在自己所谓创作的作品中。那么如果引用了版权课程内容的话,要征得该课程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人如果不允许他去改编或者是创作演绎作品的话,那么新作者是不可以进行这样的活动的。

再谈谈独创性中的“创”。“创”是指这个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的成果,就是说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最基本的创造性要求。

“独”与“创”两个条件,对构成作品而言,缺一不可。一种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也可能因为没有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而无法成为“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比如,一个小孩,他心情烦乱,拿起粉笔在黑板上随手乱画几条横杠。这种随意的乱涂乱抹,缺乏最起码的艺术造型和智力创作成分,虽然是小孩独立完成,但是不能形成著作权法含义上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口述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等。比如口述作品,我们老师讲课,有时迸发一些特别的创意,这种表达也可以构成口述作品。但是要构成口述作品,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内容和最低限度的长度,才有可能符合创造性的要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随口说的那些话,并非是口述作品。

有个案例,关于罗永浩讲课录音遭侵权。罗永浩还在新东方当老师时,在新东方讲述英语课程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后来,某网站上传了载有罗永浩讲课内容的MP3格式录音文件,刊载的时候注明“新东方老罗语录”等字样,还对文件进行了介绍。

文件介绍,“罗永浩,北京新东方的英语老师,以讲课生动活泼,且令人爆笑不止闻名。很多经典段子都是课堂上同学们自己录下来的”。后来,罗永浩就起诉了这个网站侵权。

法院就认为,老师讲课内容是口述作品的一种,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罗永浩向学生讲授的课程,虽然是以相关的大纲教材为基础,但是具体的讲课内容,是他独立构思并口头创作而成。所以他讲授的内容具有独创性,符合著权法规定的作品要件,全部内容都可以构成口述作品。网站未经罗永浩许可,把口述作品上传,供用户浏览或者下载,侵犯了罗永浩对其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该怎么区分是雷同,还是抄袭?

要判断是雷同还是抄袭,首先要知道一点——不同种类的作品,对于独创性的要求程度是不一样的。

世界各国对于作品,是抄袭还是独创,所遵循的判断标准叫“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如果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接触过主张受保护的作品。同时,被控侵权作品又与原告作品,存在着内容上的实质影响。那么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否则它就会被认为是侵权作品。

在侵权认定方面,有关独创性与侵权认定之间关系的最大误解是——只要被告的成果具有了独创性,构成了作品。被告利用该成果的行为就不侵权。

实际上,独创性只是判断一种劳动成果是不是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并非认定该成果是否侵权的标准。一种成果具有独创性,不能在侵权诉讼中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他完全可能构成了作品,但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举个例子。假设,一位漫画家把钱钟书先生的小说围城化画成一套漫画,完整地表现了小说围城的情节,这套漫画显然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但如果未经许可出版,这套漫画就构成对小说围城著作权的侵权。同样,根据小说围城拍摄的电视剧(当然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也是毋庸置疑的,但如果未经许可拍摄并播放,同样是侵犯小说围城著作权的行为。

具体到版权课程。如果有人在前人基础之上,或者在其他版权课程著作权人的作品基础之上进行了改编。即使他有一些添加,构成了新作品,但只要前述行为未经许可,也会构成对前面引用作品的侵权。

所以,在认定侵权作品的时候,应当再次强调“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在被告曾经接触过原告作品,且被控侵权成果又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除非他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那么被控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相比是否具有独创性,只影响对侵犯何种具体权利的判断,而不影响对侵权的认定。

如果这个被控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相比,甚至都不具有独创性,说明被控侵权成果只是原告作品的复制。此时就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如果这个被控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相比,具有独创性,应认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演绎权,即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权利。

比如刚才举的例子,如果漫画家未经许可出版漫画版的围城,或者拍摄播放电视剧围城,就构成了对小说围城改编权和摄制权的侵犯。

3.哪些情况算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所谓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实际上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都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规定“限制和例外”。所谓“限制和例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做出的,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的,以及没有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可以规定一些特定情形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一共有12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下仅限于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

比如,学者或学生在图书馆复印一部作品的片段或期刊中的一篇文章。但如果使用者具有直接商业动机,或把复制件向公众散发,这就不构成合理使用。

当然,不能认为只要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适用而进行的复制,就可以不问被复制作品的来源,复制的方式和数量都构成合理使用。还要看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如果这两条不都具备,依然会构成侵权行为。

比如,有人为个人欣赏,复制整部书籍,大量翻录整盘音乐,磁带或光盘,从网上大量下载盗版音乐和电影。在许多国家,都会因为他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而确定其构成侵权。

第二种情况是适当引用。这种情况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在信息网络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合理使用是为创作作品,特别是创作评论文章或者是学术著作所必须的。因为在对他人的作品进行评论或者是论证观点,说明问题的时候,经常需要引用,这种情况下就不构成侵权。

比如,一名学者要对另一名学者某篇论文中的某种学术观点进行批评,就需要引用后者的一部分原文,以使读者明了批评的对象、内容。有时甚至需要全文引用,比如对其发表的短诗撰写赏析鉴赏文章,就会发生这种复制行为;再比如,电视台开办的影视评论栏目,需要播放影视剧的片段,使得观众理解评论员对影视剧成功或缺陷的评价,这就属于适当引用。

适当引用意味着,在自己的创作过程中引用合理长度的作品片段,而不允许完全或主要与他人的作品代替自己的创作。在版权课中维护的过程中,会发现有些人引用了别人作品的大部分,据为己有,这就超越了适当引用的幅度和范围。

此外,将他人作品中的内容加以拼接的行为,并不是适当引用。引用的目的,应当仅限于介绍,评论和说明,而不是单纯地向读者展现被引用的作品本身,导致新作品和原作品在市场上形成竞争。

比如,为了对他人油画中使用的技巧进行评论和说明,可以在文中复制这幅画。但如果仅仅是把别人的油画用做自己作品的装饰,以增加作品的吸引力,那就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合理使用的第三种情况,是实时新闻报道中的使用,与版权课程关系不大。第四种情况,是对时事性文章的使用。即刊登或者播放已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向公众通过网络提供已经在网络上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种情况下是合理使用,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提供的除外。

需要指特别出的是,一篇文章只有在涉及对当前政治,经济和宗教生活中重大问题的讨论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时,才属于时事性文章,对其转载和广播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第五种情形是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使用。即刊登、播放或通过网络传播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提供的除外。

比如,某政府官员在公开会议上作当前政治,经济形势的报告。这个报告虽然也可能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但其更为重要的意义是向公众传达公共政策信息。这种情况下的转载就属于合理使用。再比如,人民代表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不仅可能构成口述作品,还传达了民义以及代表个人的政治理念,这种情况下,如果讲话者没有做声明,媒体就可以传播。

第六种情况,与版权课程有关,指在课堂教学和科研中使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是不得出版发行,以及通过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比如,教授可以将图书馆中外文藏书的一小部分复印用作教学时的参考,也可以把这部分翻译成中文,提供给其他教师参考。这种使用在教学和科研活动中大量存在,在符合前述三步检验标准的条件下,不会构成侵权。

但如果翻译、复制和网络传播超出必要的限度,导致了“市场代替”效果,使得学校和科研机构不再购买正版作品。而是经常性的使用未经许可的翻译件和复制件作为代替,从而实质性的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就不应被视为合理使用。

具体到版权课程来看,比如,某公司采购一个正版版权课程之后,相关人士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分享,这就超越合理使用的范围。公司内部分享,已经形成了市场替代,不属于在课堂教学中使用,这就构成了侵权。

又比如,有一些机构把订购的国外期刊,经常性复印并分发给其他的大学或科研机构,或者扫描之后,置于教学网上供大量的教师下载,又或者把别人的教材,按学生人数全书复印后发给学生。即使没有从中盈利,也没有公开出版发行,仍然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限定的权利,也是仅仅限于这种复制权,翻译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合理使用的第七种情况,是国家机关公务行使用。这与版权课程同样没有太大关系。第八种情况,是图书馆等对馆藏作品的特定复制和传播。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为了复制馆藏作品的需要,可以在不经著作权许可,也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复制本馆藏收藏的作品。

第九种情况是免费表演,如果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且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必须是双向的,那就是合理使用。如果不满足双向,比如,向观众收费,但是演员不收费,而是把这笔善款用于救灾。这种情况就不属于免费表演,因为向观众收费了

具体到版权课程来说。有些非认证人员做线下免费分享,虽然满足双向未收费的条件,但版权课程的分享,已经超越了个人学习,欣赏和朋友之间交流的范畴,会影响到版权课程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形成“市场替代”,这也不构成合理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

第十种情况是对室外艺术品以平面形式进行利用。这与版权课程没有太大关系。第十一种是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即将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以及通过网络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这种情况下构成合理使用。该条的目的是增加少数民族获得信息,受教育的机会,以促进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

第十二种情况是制作盲文版本。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及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如果版权课被人用盲文去传播的话,同时未以营利未目的,那就构成合理使用。

下面简单说一下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原本受著作权人控制的“专有权利”的行为,而无须经过著作权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场景。就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代替著作权人自动向行为人发放了使用作品的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一共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增加了一种。即五种法定许可和一种准法定许可。一般实施法定许可时,需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种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在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如果作品刊登以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的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种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具体到版权课程,如果引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作为课件使用,理论上是可以不经许可的。但是应向相关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种是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和播放录音制品中作品的法定许可。第四种是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两者与版权课程的关系不大。包括第五种,教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主要是允许九年制义务教育获国家教育规划项目中,符合条件的特定学生群体使用。同样不涉及商业性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一种,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我国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规定非常具体,仔细研究,能够让我们很好地定义侵权的范畴。总而言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无论是复制,还是制作演绎作品,都构成侵权。如果版权课程的著作权人遭遇类似情况,可以采取必要手段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03最后的话


回到开始的热搜,人民网在评论中最后提到,“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这更是全社会共识。具体到郑渊洁一事,如何进一步凝聚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如何减少维权成本,如何更好激发创新精神,值得全社会深思。”

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质上不是在保护作品,而是在保护创新者的创作意愿。一旦偏执于对作品的保护,因而耽误甚至放弃创作本身,不仅是本末倒置,也有违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身处培训行业,深知课程开发的艰难与不易。我们始终支持并鼓励机构以及甲方企业举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但也绝不倡议因此固步自封阻碍自身进步,进而影响行业良性发展。

近年来在培训行业看到很多维权成功的例子,这让我们倍感欣慰。希望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得到正确认识,培训行业未来能够健康发展!

(本文完)

2023年3月,由CSTD联合多家优秀培训咨询机构共同发起的“学习生态联盟”正式启动,期待更多的培训同行,秉持“生态共赢”的理念,围绕企业客户的需求,更加关注学习价值和产品质量,鼓励原创,尊重版权,实现共生共赢!>>点击了解详情